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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累犯”制度

添加时间:2017年6月19日 来源: 上海专业刑事律师   http://www.tdhtaolaw.cn/
论文摘要:
所谓累犯,是指被判处一定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后,于法定期限内又犯一定之罪的犯罪人。
累犯是一个法定概念,必须符合刑法规定的条件才能成立;再犯与惯犯则是一个事实性概念,所说明的只是行为人有过两次以上的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已成习性、以某种犯罪为常业的情况。
构成要件为:
一般累犯:前罪与后罪都是故意犯罪。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后罪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后罪发生的时间,在前罪判处的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的5年之内。特殊累犯:前罪与后罪都是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之后再犯罪。对累犯必须从重处罚。对累犯并非一律要判处法定最高刑。对于累犯,不得适用缓刑和不得予以假释。关于对累犯构成要件中“刑罚执行完毕”的理解。在累犯构成要件中,关于被外国法院判处并执行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后再犯罪的,是否构成累犯的问题,法律对此尚无明确的规定。关于过失犯罪能否构成累犯的问题。对《刑法》第356条规定的认识。在认定累犯时,对“后罪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实践中难以把握,特别是对于检察机关,因为我国刑法规定的量刑幅度较大,这就给与了法官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同时就意味着针对同一犯罪事实、同一犯罪情节可能得出不同的判决结果,结果的不同,将直接决定着是否构成累犯。
关键词:“累犯”构成
一、基本概念
累犯制度是我国刑法刑罚裁量制度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总则中有专门的条文予以规定,这不但说明我国立法者对这一制度的重视,更说明这一制度已经成为我国的一项法定量刑制度。
我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被判处有期徒行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六条规定:“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任何时候再犯危害国家安全罪的,都以累犯论处。”
根据刑法的规定,我们认为,所谓累犯,是指被判处一定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后,于法定期限内又犯一定之罪的犯罪人。这一概念,从不同的角度考察,可以得出不同的理解。首先,累犯是指一种犯罪人类型;其次,累犯是一种量刑情节,犯罪人属于累犯之列的,对其量刑时就应考虑对犯罪人适用的一项量刑制度。
二、累犯与再犯、惯犯的区别
累犯虽然也是两次或多次犯罪,但它不同于再犯和惯犯。累犯是一个法定概念,必须符合刑法规定的条件才能成立;再犯与惯犯则是一个事实性概念,所说明的只是行为人有过两次以上的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已成习性、以某种犯罪为常业的情况。
三、累犯的分类及构成要件
根据刑法第65条和第66条的规定,刑法理论界将累犯分为一般累犯与特殊累犯,两者的构成要件有所不同,但产生的法律后果是一样的。
(一)一般累犯
一般累犯也称为普通累犯,是指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5年以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故意犯罪分子。它的前罪与后罪都是普通刑事犯罪,或者前罪与后罪之一是普通刑事犯罪。这里的“普通刑事犯罪”是相对于刑法分则中第一章规定的危害国家安全犯罪而言的。其构成要件为:
1、前罪与后罪都是故意犯罪。
在国外的立法例中,有的对一般累犯犯前后罪的主观条件未加限制,例如日本。我国刑法规定成立累犯的前后罪在主观方面仅限于故意。前后两罪均为过失或者其中之一为过失的,不构成累犯。法律作如此限制的根据在于,过失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一般较小,刑法设立累犯制度的目的也在于遏止犯罪人再次犯罪,加之刑法作为保障其它法律实施的强行法,历来以同社会危害性更大的故意犯罪,尤其是严重的故意犯罪作斗争为其主要任务,因此,至少在现阶段尚无必要对过失犯罪设立累犯制度,这也体现了我国对累犯的范围从严控制以缩小打击面的刑事政策精神。
2、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后罪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
这是构成累犯的刑种条件。如果前罪 只被判处了拘役、管制或者单独判处附加刑,即使后罪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也不成立累犯;反之,虽然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但后罪却应当被判处拘役、管制或者单处附加刑的,同样也不构成累犯。其中,所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指人民法院对前罪最后确定的宣告刑是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所谓“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指根据犯罪事实和刑法的相关规定,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而不是指犯罪行为所触犯的刑法条文中规定了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累犯成立的刑种条件是对成立累犯的犯罪性质的限定,也即,只有在前后罪都是比较严重的犯罪时,才能构成累犯。如果将“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理解为法定刑中包含有期徒刑即可的话,那么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一切再犯者都将成为累犯,这势必会扩大累犯的范围,也显然不符合累犯制度的立法精神。
3、后罪发生的时间,在前罪判处的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的5年之内。
如果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所犯的后罪,不是发生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而是发生在前罪执行期间,则不构成累犯,应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按数罪并罚原则处理。
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7年9月25日《关于适用刑法时间效力规定若干问题的解释》,前罪判处的刑罚已经执行完毕或者赦免,在1997年9月30日前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否构成累犯,适用修订前的刑法第61条的规定,即时间间隔是3年而不是5年。对后罪发生于1997年10月1日以后,则以5年为成立累犯的时间条件。根据该条件,如果前罪与后罪发生的时间间隔在5年之后,则不构成累犯,而仅属于前科事实。这种前科事实只能作为酌定量刑情节考虑。这里的“赦免”仅指特赦减免。
至于被假的犯罪人,前后罪的间隔时间应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由于假释考验期满就视为原判刑罚已经执行完毕,因此,如果被假释的犯罪人在假释考验期满之后5年内又犯新罪的,同时符合成立累犯其他要件的,成立累犯。如果在假释期间又犯新罪的,则应撤销假释,将前后两罪按数罪并罚原则处理。
对于被判处有期徒刑缓期执行的犯罪人,在缓刑考验期满后又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否构成累犯?答案是否定的。因为缓刑是附条件的不执行原判刑罚,考验期满后原判刑罚就不再执行,不是刑罚执行完毕,故不符合累犯成立的条件。对在缓刑考验期间又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因为原判刑罚还要执行,也不符合累犯成立的条件,这种情况下,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
(二)特殊累犯
根据刑法第66条规定,特殊累犯,是指因犯危害国家安全罪被判处刑罚,在刑法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之后的任何时候,再犯危害国家安全罪的犯罪分子。因此特殊累犯也就是危害国家安全罪累犯。鉴于这类犯罪具有特殊的社会危害性,故刑法在规定一般累犯后,又对这种累犯予以专门规定。其成立条件是:
1、前罪与后罪都是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如果前罪与后罪不是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则不构成特殊累犯,符合一般累犯构成条件的,按一般累犯论处。
2、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之后再犯罪。当前罪被免除处罚时,不成立特殊累犯,因为判处免予刑事处罚,就不存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的问题,从而不具备构成特殊累犯的条件。至于前罪被判处的刑罚和后罪应当被判处的刑罚的具体种类(限危害国家安全罪)及轻重不受限制;前罪与后罪之间间隔时间的长短也不影响特殊累犯的成立。但是,后罪必须发生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
四、累犯的法律适用
对于累犯,各国刑事政策均持严厉制裁的态度。因为较之初犯,累犯的人身危险性更大,实施的犯罪行为对社会的危害更严重,而且再次教育改造也更为艰难,故为了发挥刑罚预防犯罪的目的,刑法理应规定对累犯进行更为严厉的处罚。但是,在从重处罚的具体方法上,各国不尽相同。有的国家刑法采用加重处罚主义,即在法定刑以上判处刑罚;有的国家刑法采取刑罚与保安处分并科主义,即对累犯不仅判处刑罚,而且同时科以保安处分;有久国家刑法采取不定期刑主义,即对累犯判决时,只宣告判处刑罚,不确定刑期,或者只确定刑期的上限或者下限,最终执行的刑期,视犯罪2人在行刑中的表现而定;有的画家的刑法采取从重处罚主义。
我国刑法对累犯的处罚原则,除建国初期的某些单行刑事法规规定了对累犯要加重处罚外,采取的是应当从重处罚原则。在适用这一原则时,我们认为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1、对累犯必须从重处罚。即无论是一般累犯或者是特殊累犯,都必须在法定刑范围内对其适用较重的刑种或者较长的刑期。
2、对累犯并非一律要判处法定最高刑。累犯的犯罪情节往往也是轻重兼有的,在确定从重的幅度时,除了综合考察全部犯罪事实外,还应考虑后罪与前罪的时间间隔、后罪与前罪的关系等因素;同时,对累犯判处刑罚时,也应与在非累犯者应判处的刑罚之间保持适当的对应关系。只有这样,才能在罪刑相适应基本原则的基础上,正确地对累犯从重处罚。
3、根据刑法第74条和第81条第2款的规定,对于累犯,不得适用缓刑和不得予以假释。累犯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决定了,其既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也不宜提前释放。
五、存在的问题
(一)立法上存在的问题
1、关于对累犯构成要件中“刑罚执行完毕”的理解。这里的“刑罚执行完毕”仅仅是指主刑呢,还是包括附加刑在内呢?法律尚无明确的规定,也没有相关的司法解释予以明确规定。对此,理论界的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刑罚执行完毕”是指主刑执行完毕,不管附加刑是否执行完毕。另一种观点认为“刑罚执行完毕”是指主刑包括附加都执行完毕。理由是:在宣判主刑同时宣判附加刑时,主刑和附加刑是一个刑罚整体,仅仅主刑执行完毕并不意味着原判刑罚已经执行完毕,也就是说,在原判刑罚主刑执行完毕五年之内而附加刑尚未执行完毕时又犯新罪的,不构成累犯。我们同意第一种观点。理由是:第一,像这种法律规定不明确的,在实践中,一定要作有利于被告人的解释,根据此观点,也就缩短了构成累犯的时间要件,有利于保护被告人的权益;第二,按照法律条文理解,法律对累犯的规定中没有提到附加刑,而且规定构成累犯条件之一是前罪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在特定时间内又被判处的是有期徒刑,附加刑指的是有徒刑以下刑罚,而且,有的附加刑是在主刑执行完毕以后才开始执行的,因此,附加刑的执行不应成为累犯的构成条件;第三,这种观点便于司法实践操作,拿罚金刑来说吧,在实践中,由于罪财力的问题,实际上能够执行的很少,按规定没有特殊情况又不能减免,可能要终身执行,罚金刑的不能执行,不应当意味着“原判刑罚尚未执行完毕”而影响累犯的成立。在实践中也大都是按第一种观点来理解的,但是,为了使这项规定更加明确化,应当予以立法解释或者是司法解释。
2、在累犯构成要件中,关于被外国法院判处并执行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后再犯罪的,是否构成累犯的问题,法律对此尚无明确的规定。根据刑罚理论上的通说,我们认为,应当根据刑法第7、第8、第9和第10条规定的精神,如果行为人在外国实施的行为,按照我国刑法不构成犯罪,则经过外国法院审判并执行刑罚的事实,不能作为成立累犯的条件;反之,如果行为人在外国实施的行为,按照我国刑法也构成犯罪,当在我国犯新罪并符合累犯的法定条件时,应以累犯论处。
3、关于过失犯罪能否构成累犯的问题。我国刑法规定成立累犯的前后罪在主观方面仅限于故意,根据现行法律的规定,答案肯定是否定的。但在现代社会,随着过失犯罪的致罪源的增多和过失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趋于增大,我想,不能排除以后改变对累犯构成的主观条件限制的可能性,特别是对一些危害性较大的过失犯罪,这一点也应当引起法学界的注意。
4、对《刑法》第356条规定的认识。对这一规定在执行中是没有问题的,但在理论上有不同的认识。我国《刑法》第356条规定: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从它的构成要件和危害国家安全罪的累犯的构成要件和法律后果上都类似,那么,对这一规定理解为一种再犯还是理解为累犯?现在有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这是一种特殊累犯的规定,而不是再犯,理由是它完全符合特殊累犯的构成条件。另一种意见认为这是毒品犯罪的再犯,而不是累犯。我们基本上是同意第二种意见的。因为:第一,《刑法》第356条规定的条件比较含糊,他只要判过刑,而没有对刑种做出规定,而累犯的前后罪应当对应,危害国家安全罪前后罪就是对应的,而这一规定的前后果不是对应的,前罪只列举了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而后罪则是指所有毒品犯罪,后罪比前罪宽泛了很多;第三,累犯是刑法总则中的规定,而这是刑法分则中的特殊规定。当毒品犯罪的再犯和累犯出现竞合时,我们应当直接援引分则的具体条款,而不再援引总则关于累犯规定的条款。
(二)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1、在认定累犯时,对“后罪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实践中难以把握,特别是对于检察机关,因为我国刑法规定的量刑幅度较大,这就给与了法官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同时就意味着针对同一犯罪事实、同一犯罪情节可能得出不同的判决结果,结果的不同,将直接决定着是否构成累犯。
2、在诉讼过程中,如果没有犯罪嫌疑人主动交待自己的前科,司法机关一般是很难发现犯罪嫌疑人的前科情况的,即使发现了,查证起来也很困难。这样,鉴于此,我们认为,在我国应当建立一个详细的罪犯资料检索数据库,利用发达的网络资源,实现互相联网。这样,当你需要调查哪个犯罪嫌疑人是否有前科时,你只要将被调查对象的相关资料输入进去进行搜索,就可以查到结果,这样,可以节省很多不必要的诉讼资源。

参考文献:
齐文远主编的《刑法学》,法律出版社出版,1999年版;
何秉松主编的《刑法教科书》,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1997年版;
高铭轩主编的《刑法学原理》,人民大学出版社出版,1995年版;
赵秉志主编的《新刑法教程》,人民大学出版社出版,1997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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